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20年4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万邦重庆足道足疗店和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房间内,组织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客源、提供房间和相关物品,并与卖淫女约定人民币599元和699元的卖淫价格和服务内容,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取嫖资人民币85314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龙子湖公安分局杨桥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若干;2、书证若干;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曾某某、彭某某、李某丙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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