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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卖淫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宾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开设的佳凯宾馆内,利用洗浴、按摩等服务设施,容留付某某、王某甲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五份及转账记录截图截图共18张、洗浴部收费单6册、记录有王某乙、小某某等人服务项目收费的白色纸条制成的薄册10册;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电子数据光盘1张;

5、辨认笔录16份;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慧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7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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