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宁某某(已判刑)联系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美豪酒店六楼为卖淫场所,由江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以发生性关系方式卖淫,由卖淫女与该场所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某某、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卖淫活动仍予以提供协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