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5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街**号**酒店**楼**区租赁多间房间开设卖淫嫖娼场所,雇佣于某某、孟某某、汪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场所协助组织卖淫。于某某负责场所内卖淫人员的管理工作,孟某某负责嫖娼人员的接待工作,汪某甲负责该场所门卫工作。
2017年12月4日2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酒店**楼**、**、**、**、**、**等房间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蔡某某、刘某甲、梁某某、陈某某、靳某某、黄某某等人,现场抓获于某某、汪某甲、孟某某,从汪某甲身上查获对讲机、耳麦各一副,查获于某某管理的意见反馈表、签到本和情况记录本。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POS机消费凭证、随案移送清单、意见反馈表、签到本、上钟情况记录本;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孟某某、汪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梁某某、靳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汪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王某乙、万某某、戎某某、刘某乙、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租设卖淫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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