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间申请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通过微信等通信工具以招嫖等方式组织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周某某等在齐河县城区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从中按四六(其中卖淫人员占六成)分成收取提成。至案发,王某某伙同赵某某通过组织卖淫获取提成33000余元。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0张、补充材料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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