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6日、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尤溪县西城镇大池塘6号1-4单元经营“橡树湾足浴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卖淫服务。该足浴店招募边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在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一定时间后结算相应工资给边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管理卖淫活动。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另租赁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大池塘23号1-2单元楼房201、202、203、204室,2019年11月下旬开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同样形式组织边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地点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12月12日该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4名卖淫女、3名嫖娼者。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卖淫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5328元,获利达人民币100138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大池塘6-3号橡树湾足浴中心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足浴中心账单、扣押清单、黄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03611030********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郝某某、万某某、雷某某、杨某某、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黄某丙、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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