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63********,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已判刑)共同商量决定绑架被害人温某甲。之后,王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去到南宁市天雹水库附近寻找了一座老房子作为拘禁温某甲的地点。2010年1月29日17时许,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以要加盟投资温某甲的“东盟商会项目为由”,和温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冶金厅大院内见面,后该男子称要到别处取加盟费,骗得温某甲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搭载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天雹水库一个木材厂附近,由已经等候在该处的黄某某和陈某某(已判决)、“疯狗”(另案处理)将温某甲挟持上温开来的汽车,由黄某某开车,陈某某、“疯狗”用蒙头、勒脖子、殴打的方式威胁温某甲,抢走温某甲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将温某甲押到事先看好的房子进行拘禁,逼迫温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同时逼迫温某甲给其家人和朋友打电话筹款20万元。期间,王某某到拘禁地点给黄某某等人送食物和水。至2010年1月30日21时许,温某甲被警方解救。事后,王某某分得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乙、吴某某、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