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58********,汉族,文盲,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陵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先后五次跳到民权县高新区河南*****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院内300余斤的铝合金废脚料盗走,后以每斤3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两被告人先后非法分别获利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破案报告、价格证明;2.证人丁某某、潘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德峰
检察官助理:闫冠巾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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