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5********,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廊坊市安次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镇**村。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病未执行;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安次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廊坊市安次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廊坊市安次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5日,经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某甲、时任党支部委员王某乙(已故)、 尹某某口头商议,将该村集体土地52亩出租给苏某某、95亩出租给张某甲,并以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村委会的名义与二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800元,每年一交,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苏某某、张某甲将第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176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未按规定将这笔土地租金存入廊坊市安次区**镇“三资”中心账户,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廊坊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人民币偿还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党支部时任书记王某乙、时任村委会主任杨某某未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以村委会名义的借款;另40000元用于购买经王某甲和王某乙私自决定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报废,残值人民币17500元及剩余的人民币47600元用于王某甲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个人简历、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廊坊市安次区**镇**村财会凭证及单据、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关于出租土地的会议记录、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欠刘某某欠款财会凭证、被告人王某甲信用社账号明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二大队关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审查(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邢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廊坊市安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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