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乡**村**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辅**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侵占客户何某某、路某某处支付给辅**公司的货款人民币共计181,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辅**公司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公司证人宋某某的陈述、辅**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实,王某某为辅**公司业务员。2019年6月至10月间,辅**公司先后两次发现公司货款被王某某侵占。后经核实,上述被侵占的货款达18万余元。
2.证人何某某、路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何某某、路某某分别转账货款至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辅**公司木材的经过。
3.退赔材料、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及前科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197****)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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