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客户维护、接订单等职责。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客户方某甲以月结客户“**”、“**”、“陶某某”的名义订货24次,均已向方某甲发货,累计货款达417090.34元。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从方某乙处收取货款(含预付款)共计441200元,均未交给公司,而用于微信群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复印件,发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货拉拉行程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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