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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配送员的职务便利,将所采购价值人民币66.1374万元面粉等物品私自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开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人退还绵阳市**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涂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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