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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原系宁夏**乳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被聘至宁夏**乳业有限公担任**,入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贷款、套刷信用卡方式进行套现后将资金用于网络赌博,致使不能按时偿还个人贷款。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个人网络贷款及信用卡,遂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宁夏**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个人华夏银行卡(公司使用,卡号:62302009******)内的25.8万元货款取出后,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将该货款存入公司指定账户,而是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并存入某网络平台牟利,导致该款无法取回,宁夏**乳业有限公司催要未果。经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马某某、靳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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