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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别名王某丙,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曾任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向其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7日,于2020年2月4日退回钟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4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口头约定成立汽车销售公司,由王某丁注册并投资,王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盈利后,王某丁分配70%利润,王某甲分配30%利润。2015年7月27日王某丁投资注册成立贵州帧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戊任法人代表,王某甲任公司总**,负责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负责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将购车款支付到上级汽车经销商,为客户办理购车贷款、过户手续,负责公司财务,**聘**、为**发放工资等。王某甲利用自己收取和管理客户购车款的职务便利,三次侵占帧鼎公司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0337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2016年1月15日、18日购车人罗某某两次通过刷POS机等方式在该公司内向王某甲支付购车款79600元,王某甲承诺三日内将一辆全新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交付给罗某某并为其办理贷款手续。王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交给帧鼎公司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也未将全新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交付给罗某某。

2.2016年3月3日,购车人管某某使用丈夫郭仕明的工商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在该公司内向王某甲付购车款97100元,王某甲承诺将一辆全新东风风行景逸X5顶配越野车交付给管某某,但王某甲收到97100元后未交给帧鼎公司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管某某因一直未收到车辆,找到王某甲和王某丁,双方协商后由王某丁支付给管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将一辆东风风行景逸X3车交付给管某某,但一直未将该车辆合格证、发票交给管某某,致使管某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扣除王某甲预期应得30%分红,王某甲侵占帧鼎公司93770元。

3.2015年10月13日,帧鼎公司向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30000元合作保证金,2016年3月4日王某甲自己前往康威公司退回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未将上述款项交给帧鼎公司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利用负责收取客户交付的购车款和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法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明镜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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