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任职于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以及授权工作的海城奥丰农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报销事项填写报销凭证,并伪造公司老板魏某某签字等方式,在两个公司的财务部门进行报销,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48152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接受证据清单和营业执照、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微信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赃款流向明细单、商标注册信息、购买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企业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助理检察员: 王化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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