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村**街东段**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光电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海某某”(身份不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海某某”在**光电有限公司上班的机会窃取公司LG手机屏幕。后王某某找牛某某、李某甲帮忙将所窃物品带出公司,牛某某通过刘某某(已判刑)安排孙某某(已判刑)进**光电公司任职保安。“海某某”将事先所窃的LG手机屏幕共计2533个,计价值人民币245143.74元,步步高手机屏幕967个(无法估价)和牛某某安排的李某乙(已判决)事先所窃的手机屏幕放在公司同一车间内,后由牛某某安排李某甲带人将上述手机屏幕带出公司,李某甲单独或伙同刘某某等人进公司在孙某某的配合下将上述手机屏幕运出公司,后将手机屏幕交与牛某某处置后予以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屏幕(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应聘申请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
3.证人郭某某、牛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牛某某、“海某某”、孙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8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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