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任砀山县**公司专职电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任砀山县**所电工期间,私自购买打印机在自己家中打印发票,并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发票向砀山县**公司**和**基站收取电费107759.71元,**公司的电价应该按0.8938元/度收取,王某甲交到**所按0.5653元/度,将差价23014.83元电费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电费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公司专职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共计人民币2301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海
检察员:韩卫珍
2014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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