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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技师期间,在潍坊高新区**期**号楼**楼生产车间内,利用维修设备的便利条件,先后分30余次,将属于公司的茉丽特MML2-STE65镜头、基恩士CA-HX200M相机、康耐视VPRO-PLUS-USB加密狗等设备带出并非法据为己有,后将部分设备通过网络出售。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4740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扣押的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共计人民币9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被扣押的设备;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扣押、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生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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