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小区**号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释放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单位南宁**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由南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过招聘进入*乙公司后,同时也为*甲公司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王某某在开展公司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收取文某某等客户的定金或货款13万余元,用于生活消费支出。2013年4月份被公司发现后,王某某归还了6万元,但之后便一直逃匿,尚欠73584元未还。
2019年12月18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21日,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将侵占的资金全部归还公司,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销售流水表、银行流水、存款回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马**、曾**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