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初中,无业,住涟水县**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涟水县春华秋实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0405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证人肖春梅、崔红芹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锐
检察官助理:纪娟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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