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2020年5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的货物销售给客户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予以挥霍,涉案金额达1105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检察官助理:胡江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