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店店长,户籍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批准逮捕后,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受聘于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开设于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建材家具购物中心的索菲亚定制**店担任店长。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利用管理、经营**店的便利条件,违反公司财务规定,私自使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以及POS机等,先后收取**店的多位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购货款,累计达10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得的款项据为己有,后挥霍殆尽。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收款明细、劳动合同、关于POS机管理相关规定;2.证人韩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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