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5********,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到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临武县裕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的意见。于2020年9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上午,胡某某在临武县**镇**村条沟坟场祭坟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临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处山岭种植的树木。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临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临武县**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周某某提供其私人银行账号(**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账号62170029801********),并与周某某商量好,共同将这笔赔偿款隐瞒下来,过后一同私分。随后由胡某某的朋友胡某甲把实际赔偿款79700元转存入该账号内。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该笔赔偿款中支付卢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的临武**木业有限公司租用唐某某的场地费3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该笔赔偿款中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29700元被周某某陆续用于其个人消费。期间,卢某某多次询问有关胡某某的赔偿款一事,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均慌称还未处理予以回应。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写辞职报告准备从临武**公司辞职,辞职前认为从胡某某的赔偿款中为卢某某的**木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心有不甘,于是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场地费租金收据,廖某某对临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谎称是为了公司付场地租金而从廖某某处借款3万元,从而欺骗公司为其偿还了个人债务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辞职后,临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某追讨胡某某的赔偿款,但二人一直以赔偿款未到位拒绝将赔偿款上交该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胡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占他人财物79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主犯,对其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卫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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