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路门店店长,负责门店的手机销售、库房钥匙保管以及店内的管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该门店尚未销售的4部vivo手机、25部oppo手机、5部苹果手机(鉴证总价值113624元),私自变卖,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侵占应当上交公司的销售货款51226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共计164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睿昭
检察官助理:郭春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依法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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