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鼎市****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9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福鼎市**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该公司仓库内其保管的7台电动机盗走,并通过他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将所盗电动机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得款人民币13400元(币种下同)。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共计价值1049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1台型号为132KW-4的电动机盗走,随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 被盗的132KW-4电动机价值16562元。
2.2019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1台型号为75KW-6的电动机、3台型号为22KW-6的电动机盗走,随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75KW-6电动机价值16100元、3台22KW-6的电动机价值11214元。
3. 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1台型号为132KW-6的电动机盗走,随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132KW-6电动机价值22386元。
4.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1台型号为355KW-4的电动机盗走,随后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355KW-4电动机价值3864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鼎市**街道**路**店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电机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就职证明、仓管员岗位职责、收款收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 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19]142号” “鼎价认定[2020]28号”《关于三相异步电动机等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并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翼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附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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