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户,现住榆次区**村**小区**号。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次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9月19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榆次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19日投案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午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已诉)给被害人赵某乙打电话后得知赵某乙在榆次区**乡**村**公司**厂磅房内,遂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所在具体位置后,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带上被告人李某某(已诉)、被告人成某某(已诉)和另一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在榆次区金三角一带接上被赵某甲,行至赵某乙所在位置的大门外将车停下,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从白色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内取出棍棒,在王某某的带领下从大门进入厂内,径直走进距离大门约30米的磅房内,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成某某等人用棍棒对赵某乙击打,赵某乙被打伤后,王某某威胁赵某乙不得再往**厂送沙石料。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软组织创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带领4名王某某安排的人员(身份不详),驾驶王某某的白色奥迪车到了榆次区**乡**村**厂大门口,将赵某乙给**局送石料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牌半挂(晋K*****)别停,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同伙从白色奥迪的后背箱内拿上事先准备的砍刀和镐棒等工具,将该半挂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和观后镜等砸毁,后经物价部分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700元。
2013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时某某、韩某某(绰号“某某”)、罗某某(别名“罗某某”)等人酒后在晋中市榆次区天河娱乐城天上人间KTV818包间唱歌。侯某某、段某某、任某某(小名“某某”)等人在天上人间KTV816包间唱歌。15时许,时某某与任某某在该歌厅的大厅发生矛盾,时某某被侯某某和任某某殴打。罗某某、韩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知道时某某被打后从歌厅包间出来与侯某某、段某某、任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罗某某拉架时被侯某某的朋友用酒瓶砸伤头部,双方从天上人间歌厅的大厅一直厮打到天上人间歌厅外面的过道。后韩某某从所驾驶的QQ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王某某拿着一根铁制棒球棒,时某某拿着汽车掸子,任某某则拿着从歌厅里拿的墩布杆,双方在歌厅外继续持械打斗,韩某某持砍刀将段某某的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打斗结束后双方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2019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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