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衡阳市***村村主任,现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总经理、衡阳市*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1990年4月7日被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27日被衡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一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衡阳县三省园;因涉嫌挪用公款等罪,2020年4月28日被衡阳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寻衅滋事等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11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衡阳市**村委会委员、会计,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村**组**村**号101户。2006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0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衡阳市*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罪、挪用公款罪,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以原衡阳市***村村主任即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罗某某及肖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肖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较为固定,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参加者,经常纠集在一起,操纵基层政权,侵占集体资产,共同故意违法犯罪,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行贿、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骗取贷款等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行贿等方式,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保护,原衡阳市**局谢某甲(另案处理)、原衡阳市**局郭某甲(已判刑)、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曹某甲(已判刑)等人曾先后为该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首要分子王某某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08年夏天,坐落在*村的某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建集资房,施工车辆必经*村内一条道路,该道路干休所也曾出资参与修建。时任*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以施工车辆会压坏道路为由,找到干休所领导层和工地承包商钟某甲要求干休所将土方工程交给其做,否则干休所要交30万元钱过路费,干休所未予理会。被告人王某某便安排时任**塘组组长的肖某甲和**组组长的厉某甲带领村民用水泥下水管堵截该道路,致使干休所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工程停工半个多月。后经钟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协商,王某某答应干休所出12万元钱了事。其后,钟某甲将该12万元钱交由干休所人员转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授意被告人罗某某代表*村打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村及该村**塘组、**组各分得4万元。
(二)2010年,衡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收购了坐落在**村**组的原**化工厂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并将推平土地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宋某甲。2010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指示肖某甲、厉某甲以德*公司没有将施工车辆进出必经的双拥路(国有)征走为由,组织村民进行阻工以此逼迫德*公司出钱并索要土方工程项目承包权。肖某甲、厉某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由厉某甲出面找人开来一辆货车将德*公司工地施工车辆进出必经的道路堵了,并组织**塘组、**组的二、三十名村民一起到现场阻工,被告人罗某某也到现场阻工,德*公司被迫停工约两个月。
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郭某甲的帮助下,逼迫德*公司老板谢某乙出6万元“买”走拥军路。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为夺取德*公司的土方工程项目,指使肖某甲、厉某甲组织村民在德*公司工地上阻工,后在郭某甲的帮助下,王某某逼迫谢某乙答应从已经承包给宋某甲的土方工程中分出一半(4万方以上,工程量69万元以上)交给其来做,后王某某将要来的土方工程交给肖某甲、王某乙、厉某甲来做,三人通过该工程各获利5万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衡阳市*区*村三组组长涂某甲安排他人将土方倒入坐落在*村二组、三组的水塘(当地人称“*水库”),意欲填平该水塘进行其他开发。与*村相邻的*村有村民居住在*水库附近,生活污水也排放在*水库,而*水库因被倾倒土方,导致蓄水能力下降,*村村民排水受阻,下雨天出现雨水倒灌现象。*村村民将此情况反映到该村村委会及当地街道,街道要求*村和*村协商处理,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肖某甲找了*村二组组长贺某甲协商通过*村的地界挖水沟排水,贺某甲担心污水会流往*村便拒绝了肖某甲的要求。肖某甲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决定强行施工。
2013年12月9日上午,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肖某甲雇挖机到*水库挖水沟,当日下午因*村村民前来阻工停工,肖某甲将情况报告王某某,王某某指示肖某甲次日多组织一些人,把*村阻工的人拦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肖某甲带领王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等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持锄头把到现场护卫施工,*村二组组长贺某甲、三组组长涂某甲组织本组村民到现场阻工,肖某甲指使黄某甲、刘某丁等人拖开*村村民。此时,*村方有人纠集了几十个持砍刀、梭镖的社会闲散人员到现场,王某乙、黄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等人持锄头把与这些人员互殴,此次聚众斗殴致使黄某甲、何某甲轻伤,常某甲轻微伤。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6年间,衡阳**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老板王某丙从衡阳市**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了数千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后**公司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该公司老板李某戊找到与其姻亲关系的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帮忙融资。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罗某乙以*村和衡阳市*区**街道岳*村联合开办的村办企业岳*公司以及王某乙的衡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的资产作抵押,通过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平台向衡阳市民借款数百万元投入**公司。2016年下半年,**公司面临资产清算,无力还钱,被告人王某某投入到该公司的钱中尚有548万元未收回,王某某担心投入的资产会缩水,且此时投资者刘某甲等人因未按约拿到利息,集体在找岳*公司要求还钱,王某某与李某戊经过商议,欲将岳*公司和平*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转移到有偿还能力的崇*公司头上。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戊多次找到王某丙要求进行债权转让,王某丙不敢得罪王某某便答应了债权转让,但其担心债权转让会给公司带来麻烦,便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转让的债权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如不能归还,**公司将负责将债务展期到2018年5月1日。
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戊、王某丙谈好之后,2016年11月1日,李某戊安排其子李某丙与崇*公司总经理邓某甲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李某丙嫌邓某甲盖章太慢,对邓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未完成。
在书面的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未完成,且按照口头约定转让的债务也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投资者找其要钱,便安排肖某甲、黄某甲、罗某乙带领刘某甲等投资者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于2017年4月14日上午到王某丙开在衡阳市*中附近的“**”茶楼找王某丙以吵闹的方式逼债。为避免茶楼生意受影响,王某丙提出去他处处理此事。当日9时许王某丙被黄某甲、罗某乙等人挟持到**公司调处,王某丙被控制在**公司二楼的一个房间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肖某甲、黄某甲、罗某乙及后续赶到的王某乙等人对其进行言语恐吓。
被告人王某某当晚来到**公司楼下,授意王某乙、罗某乙让王某丙在按照其意思拟定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肖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罗某乙逼迫王某丙签下二份还款承诺书(将还款时间提前到2017年5月31日,并且规定如果王某丙不按该承诺书还款,岳*公司、平*公司有权停工崇*公司旗下的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场”项目),并逼迫王某丙提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9万元,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准许王某丙离开。王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6个多小时。
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一)2010年,香港*集团收购位于**村**组**村**村**处的原衡阳市*肥厂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9月27日,隆*村村民蒋某甲从*集团承包了拆除*肥厂剩余厂房等工程,并安排其父亲蒋某乙在现场管理施工。2013年10月份,厉某甲向村主任即被告人王某某报告有人在*肥厂内拆厂房、修围墙,王某某便安排肖某甲和厉某甲等人到现场要求蒋某乙停工,蒋某乙未予以理会,双方发生争执,厉某甲的朋友动手打了蒋某乙。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肖某甲、罗某某劝说蒋某乙停止施工,将该工程交给*村的人做,被蒋某乙拒绝。2013年10月5日早上,厉某甲发现隆*村的人还在工地上做事便向被告人王某某报告,王某某一方面觉得隆*村的人做了*村的工程伤其面子,另一方面也想通过打架显示“实力”使得*集团不敢再把工程发包给别人,便电话安排肖某甲通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带人到**路“乡之味”饭店门口集合,安排厉某甲也喊人来打架。随后黄某甲、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三、四十人听从王某某的号令到**路“乡之味”饭店门口集合,厉某甲买来锄头把和螺纹钢进行分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送其到饭店门口检视人员集中情况,并下令黄某甲等人出发到*肥厂打架,王某某发号司令后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开车送其到村部等候。黄某甲等人听到王某某的命令后携带螺纹钢和锄头把冲到*肥厂内对隆*村方施工人员进行殴打,隆*村方人员无法抵抗。李某甲及蒋某甲的弟弟蒋某丙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受伤。
因打架过程中,隆*村方有人报警,警察出警,被告人王某某怕事情闹大,便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及肖某甲与蒋某乙协商处理,双方约定由隆*村做完该工程,以后有工程双方再一起商议,此次受伤各方自负医药费,互不追究。
经鉴定,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拘禁王某丙,逼迫其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还款承诺书后,崇*集团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利息,被告人王某某便安排肖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和“投资者”到王某丙的茶楼及“*广场”项目工地,采取堵门、锁门等方式阻工逼债。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9日1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肖某甲、黄某甲煽动二十余名投资者堵住“*广场”项目部大门口,不准施工车辆通行,导致工地停工。次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安排肖某甲、黄某甲、王某乙煽动投资者堵住工地大门口,直至派出所出警。
2.2017年10月7日,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肖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带领六十余名未拿到当月利息的投资者再次堵住“*广场项目部”大门口,不准施工车辆通行,导致工地停工。
3.2018年1月16日上午,黄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报称“*广场”工地调来了挖机,当晚可能准备出土,工地上有社会闲散人士在走。被告人王某某觉得崇*公司在跟其对着搞,便安排黄某甲通知投资者到工地出土的门口去,又安排肖某甲打电话通知李某甲、李某乙带人在晚上7时赶到现场去做好打架的准备。当晚7时许,肖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了十余名投资者及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工地西门,黄某甲安排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堵在工地西门门口,车和人共同将门堵死。崇*公司找来的社会闲散人员见状离开现场,肖某甲等人继续阻工直至当晚9时许民警出警将人员劝离。
六、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5年底,因衡阳市**路延伸工程建设,衡阳市*区*街道**路征地拆迁协调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确定在*村*塘地段修建安置房,用于安置*村的拆迁户,被告人王某某以他人名义挂靠衡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
200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又挂靠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湖南*学院*校区二期学生公寓楼项目(以下简称“公寓楼项目”)的招投标。因自身无力支付报名所需的2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找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领导小组指挥长懃某甲、副书记兼领导小组副指挥长肖某丙,请他们帮忙从领导小组账户中挪用公款200万元给其用于交纳公寓楼项目的保证金。懃某甲、肖某丙最终同意挪用公款给王某某个人使用,并要求*村出资为街道购买一辆轿车。为逃避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以购买安置房的建材为由向领导小组申请借款200万元,后经罗某某具体经办,领导小组将200万元公款转入了*村账户,王某某安排罗某某从*村账户中取出200万元,借给李某戊用于湖南**担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验资。验资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及李某戊于2006年1月12日将该200万元转到*学院账户,用于交纳公寓楼项目保证金。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前承诺,安排被告人罗某某从*村集体资金中出资6.708万元,支持*街道购买一辆价值12.78万元的别克小轿车,并按照懃某甲、肖某丙的要求将该车登记在罗某某个人名下。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顺利承接*学院公寓楼项目,其将该200万元连同以岳*公司的集体资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的1200万元,全部用作公寓楼项目工程款。
2006年6月,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羁押,*街道接管该村安置房项目。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被释放后不久,*街道将安置房项目整体转移给王某某,并就*村安置房项目进行结算。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根据结算结果,拿出273万元转到懃某甲、肖某丙指定的*街道会计周某甲的个人账户,其中含2006年1月挪用的200万元公款。
七、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1.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便于成片开发*一期项目,计划购买岳*公司名下的衡*路3号830㎡土地(其中南端285㎡、北端545㎡)。后因资金短缺,被告人王某某只出资购买了岳*公司名下的衡*路3号南端285㎡土地,未购买北端545㎡土地。2011年9月,为侵占北端545㎡的土地,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村村主任、岳*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岳*村村支书、岳*公司董事长谢某丙,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岳*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捏造岳*公司已经将北段545㎡土地转让给*成公司的事实,并安排*成公司职工曾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衡阳市国土局将该545㎡土地由划拨工业用地转变为出让工业用地。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安排曾某甲、刘某乙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到*成公司名下,实现了对该宗土地的侵占。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45㎡土地价值27.6315万元。
2.2011年,*村购买了一台雷克萨斯小车,花费43.2824万元,其中含该村村委委员、村会计即被告人罗某某个人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的17.9万元,同年2月23日,*村列支该车购置费,罗某某报销了其个人垫付的银行贷款17.9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村购买雷克萨斯小车时其个人向银行贷款、还款的资料,在村集体账目上重复列支该款项,再次报销17.9万元,其后将该17.9万元投资到其个人承建的*村*南路安置楼项目。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儿子罗某丙其退缴17.9万元。
八、行贿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邀请陆某家及衡阳市**局费某甲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某饭店吃饭。聊天期间,费某甲提及想要购买衡阳市公安局*花园小区的集资房,但资金紧张。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拉近跟费某甲之间的关系,方便日后请托费某甲予以关照,在饭桌上提出送给费某甲20万元买房,费某甲表示默许。因陆某家与费某甲有亲戚关系,且陆某家是被告人王某某开发的*工程项目的承建商,为了逃避侦查,王某某便安排陆某家代其拿20万元现金送给费某甲,其事后再以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将这笔钱还给陆某家。过了几天,陆某家分两次在衡阳市石鼓区**街**巷子里,送给费某甲现金共20万元,每次10万元。费某甲收受该2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成公司会计欧某家通过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将这20万元还给了陆某家。2018年12月,衡南县公安局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团伙成员肖某甲、罗某某等10余人立案侦查,并在市公安局网监与行动技术支队申请对王某某采取手机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费某甲利用职权便利得知后,立即通过陆某家约王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北门见面,其后费某甲在陆某家的黑色奔驰车上,将公安机关在监听王某某的手机的消息泄露给王某某,帮助王某某逃避侦查。
2.在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德*公司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德*公司老板谢某乙为恢复施工,一方面要宋某甲找王某某协调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以其省人大代表身份向原衡阳市公安局长徐某甲反映情况。宋某甲知道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甲关系好,就通过郭某甲的外甥肖某乙找郭某甲出面找王某某说情,王某某告知郭某甲村里想要做德*公司的土方工程,郭某甲向王某某提出村里到时候考虑他一下,王某某答应如果搞到了该工程,让郭某甲入干股。后郭某甲如约帮被告人王某某从德*公司要来土方工程项目,王某某将要来的土方工程交给肖某甲、王某乙、厉某甲来做,同时告知三人工程是郭某甲帮忙搞来的,郭某甲要在工程中入干股,肖某甲、王某乙、厉某甲均表示同意,后该工程完工后,王某乙从盈利中拿出10万元通过肖某乙转交给郭某甲。
九、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事实
原衡阳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曹某甲与原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某甲关系甚好,曹某甲对外宣称是谢某甲的“代言人”,并经常以“谢某甲的朋友”的名号在外承揽工程项目,谢某甲对此予以默许。
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为拉拢曹某甲,方便日后利用曹某甲跟谢某甲之间的密切关系,请托曹某甲帮忙向谢某甲说情,在*一期项目售房部的办公室,拿了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安排王某乙把这20万元钱送给曹某甲,曹某甲在其办公室内予以收受。2013年,衡阳市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涉黑问题的线索,谢某甲遂安排衡阳市公安局扫黑支队对王某某进行调查,曹某甲随即将消息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便请托曹某甲向谢某甲打招呼说情,曹某甲随即当着王某某的面打电话给谢某甲,请谢某甲不要找王某某麻烦,谢某甲予以答应。之后,谢某甲未对王某某的涉黑问题进行调查。
十、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及王某乙等人,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陆续在衡阳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后更名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湘江银行*分行、衡阳**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和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分行”)骗取贷款共计7016万元,其中在农商行*支行骗取贷款1910万元,在*湘江银行*分行骗取贷款2750万元,在农商行*支行骗取贷款1180万元,在浦发银行*分行骗取贷款1176万元。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资不抵债,逾期无力偿还金额达3900万元以上。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以罗某某本人及谢某丙、刘某丙、陆某家的名义,虚构经济合同和贷款用途,以岳*公司的集体资产作抵押,在农商行*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910万元,其中以罗某某的名义骗取贷款480万元,以谢某丙的名义骗取贷款480万元,以刘某丙的名义骗取贷款460万元,以陆某家的名义骗取贷款490万元,以罗某某和谢某丙的名义骗取的贷款用于开发*一期项目,以刘某丙和陆某家的名义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二期项目土地上负担的贷款。
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无法还清贷款本息,为在农商行*支行持续借款,王某某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其中以罗某某、谢某丙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31日在该行贷款430万元、43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两年期满后,又于2018年1月2日、2017年12月28日在农商行*支行贷款430万元、43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以刘某丙和陆某家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在农商行*支行贷款480万元、45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截止2020年6月19日,以罗某某名义骗取的贷款还欠本息477.26万余元,以谢某丙名义骗取的贷款还欠本息476.90万余元,以陆某家名义骗取的贷款还欠本息532.27万余元,以刘某丙名义骗取的贷款还欠本息499.29万余元,以上贷款逾期5个多月。
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向农商行*支行骗贷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帮助王某某骗取贷款,还帮助王某某以谢某丙、刘某丙、陆某家的名义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此次骗取贷款过程中,为虚增贷款抵押物的价值,被告人王某某还安排曾某甲、蒋某丁购买了一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抵押土地的面积由1206.5㎡更改为1706.5㎡。
2.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欧某甲、王某乙、谢某丁和李某丁四人的名义,虚构四人在*楼盘购买门面并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在*湘江银行*支行骗取按揭贷款共计1830万元,其中以欧某甲的名义骗取460万元,以王某乙的名义骗取450万元,以谢某丁的名义骗取470万元,以李某丁的名义骗取450万元,以上款项被王某某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被告人王某某以欧某甲、谢某丁、李某丁的名义骗取的贷款本息已还清,以王某乙的名义骗取的贷款截止2020年5月22日,已偿还贷款224.19万元,还欠225.81万元,贷款于2020年5月21日逾期3.91万元,欠息1.11万元。
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谢某丙虚构“扩大经营岳*招待所,购买建筑及装修材料”的事实,向*湘江银行*支行骗取贷款920万元,谢某丙使用该笔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王某某使用该笔贷款中的72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二人就各自使用的款项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18年12月21日起形成逾期,逾期本金244.08万元,逾期利息19.82万元。
此次骗取贷款过程中,因谢某丙的个人资产达不到贷款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还安排曾某甲、刘某乙等人,找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了四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四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伪造的证件将实际产权人全部更改为谢某丙。
3.2014年7月,王某某安排王某乙虚构平*公司承包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挖运业务,需要垫资的理由,使用虚假的门面买卖交易资料和房产证明资料,在农商行*支行贷款1180万元,用于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未能归还全部本息,为了能够持续在农商行*支行借款,王某某于2017年9月安排曾某甲先借1100万元高利贷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然后安排曾某甲以*成公司名义,虚构贷款用于*二期建设,继续在农商行*支行骗取贷款1100万元,该1100万元贷款最终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王某某以*成公司的名义骗取的贷款于2019年3月21日逾期,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尚欠本金899.95万余元。
此次骗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为帮助王某某在农商行*支行骗取贷款,伪造了其与平*公司签订的《挖掘协议》的事实,编造相关资料帮助王某某从农商行*支行领取了1180万元贷款中的400万元。
此次骗取贷款过程中,因王某乙的资产达不到贷款要求,为虚增王某乙的个人资产,被告人王某某还安排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实际的产权人岳*公司更改为王某乙。
4.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陆续以龙某甲、王某丁和朱某甲的名义,虚构三人在*楼盘购买门面并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在浦发银行*分行骗取按揭贷款共计1176万元,其中以龙某甲的名义骗取390万元,以王某丁的名义骗取391万元,以朱某甲的名义骗取395万元,以上款项被王某某用于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被告人王某某以龙某甲的名义骗取的贷款从2019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欠本金283.14万元,利息15.9万元,以朱某甲的名义骗取的贷款从2020年3月开始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欠本金261.75万元,利息2.81万元。
十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购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于骗取银行贷款外,还安排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购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等用途,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一期项目报规时,因商服、住宅用地的土地面积不够,无法通过市规划局的审批。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曾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衡国用(2013)第163号》、《衡国用(2009)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蓝本,找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了2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性质从工业用地更改为商服用地。
2.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刘某乙等人以《衡国用(2014A)第08-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蓝本,找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了1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未记载抵押登记信息。
3.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刘某乙等人根据《衡国用(2012)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蓝本,找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了1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坐落在*区*街道*村八组的土地变更为衡阳市*区衡*路3号。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即将对其展开抓捕行动遂出逃。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经其亲友劝解从长沙市回到衡阳市准备投案,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捕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物证;2.同案犯及证人懃某甲、肖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案发后,衡南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成公司的以下财产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查封被告人王某某名下位于衡阳市*区**道**号*二期*区*栋*室的住宅;查封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黄某甲名下位于衡阳市*区**道**号香江水岸新城*期*栋*室的住宅;查封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丁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大厦**室**室的商铺;查封*成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区衡*路*号*1期未出售与网签的门面、住房;查封*成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区解放西路*号*2期未出售与网签的门面、住房。
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名下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扣押黄某甲名下奥迪A4轿车一辆。
三、冻结*成公司在*湘江银行*支行832503030********账户内资金236.16元及832503550********账户内资金90973.59元;冻结*成公司在中国银行解放西路支行5807********账户内资金2111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指使、策划挪用公款200万元,指使他人敲诈勒索两起,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以威胁手段强揽土方工程一起,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土地一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30万元,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20万元,指使他人寻衅滋事两起,情节恶劣,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一起,指使、策划骗取贷款7016万元,指使他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指使、策划非法拘禁他人一起;被告人罗某某帮助王某某挪用公款、骗取贷款,且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17.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骗取贷款、非法拘禁、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挪用公款、行贿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骗取贷款、挪用公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骗取贷款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丽娟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现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三册、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十四本、换押证两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__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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