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辽宁省**市**县**小区回迁楼**楼**室。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及尹某甲(已判决)在**县**镇**村因拉砂石料一事与赵某甲(已判决)发生厮打,后双方分开。当日19时许,赵某甲纠集多人乘车来到**县**镇**村**组尹某甲家门前,与尹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赵某甲被打伤。经鉴定,赵某甲左侧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行为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王某某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尹某乙、尹某丙、苏某某、尹某丁、朱某某、许某某、师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尹某甲、赵某甲、张健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杰顺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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