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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2016年2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和李某某(已判)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小天籁”歌厅唱歌,因对面“梦幻角度”歌厅唱歌的熊某某到“小天籁”歌厅找一女性服务员陪其唱歌遭到拒绝后,熊某某误认为徐某某是歌厅老板,双方发生口角,熊某某返回歌厅后便伙同严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持灭火器、板凳等物与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持钢管、金属铲子等物在街面上发生打斗,造成严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严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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