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捕前住淄博市**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见证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建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9年6月29日凌晨,因与马智超(另案处理)等人在吃饭饮酒过程发生冲突,引发口角,进而在电话中约定到淄博市淄川区**路**附近聚众殴斗。王某某纠集的汪某达、张某乙、李某剑等人(均另案处理)与马某某纠集的高某某、张某甲、苗某某、张某译(均另案处理),在吉祥路华廷茶艺附近持械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汪某达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苗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及参与聚众斗殴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与他人口角,纠集多人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