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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已判决)与马某某(已判决)的妻子王某乙因债务发生纠纷,后李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决)、马某某打电话约架。2015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与双塔北路十字路口,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已判决)、乔某(已判决)与王某丙、马某某,双方持砍刀、菜刀等工具互相殴斗。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亚思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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