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非党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平舆县**镇**村**庄,2019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
2017年6月25日23时许,郭某某、马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平舆县月旦桥附近与被告人王某某、“汤圆”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被对方人员殴打致伤,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遂纠集董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延某某(已起诉)等人与郭某某、马某某纠集的武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等人,使用钢管、砖头等工具在平舆县体育场院内聚众斗殴,致使两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前科证某某,现场提取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某某等,
2.证人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郭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持械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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