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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刘某乙等人在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老八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玩骰子,后因欠酒问题被对方打了一巴掌。2018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某等人再次在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老八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刘某乙等人赔礼道歉时被拒绝,被告人王某某就电话通知其父亲王某某(已判决)到现场。王某某又电话通知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到现场,王某某等三人到现场后要求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向其儿子被告人王某某道歉被拒绝后与对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便电话通知其女婿杨某乙(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杨某乙又通知了黎某某、程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打架。在杨某乙等人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是刘某乙等人与其发生冲突,随后杨某乙及杨某乙带来的人伙同王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雨伞、镰刀等工具殴打刘某乙等人,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王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一方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阳沟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赵某某、刘某甲5人的证言;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4月2日

附注:

(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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