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4********,汉族,大学本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系****监狱**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双鸭山监狱四监区服刑罪犯收工回监舍途中,因罪犯洪某某未按规定行走,狱警关某某在管理洪某某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四监区生产大队队长被告人王某某见状要求包括被害人蒋某某在内的服刑人员到操场走两圈队列。蒋某某故意使用不文明语言反对走队列,王某某要求蒋某某出列,蒋某某没有服从返回自己监室。期间,王某某取来电警棍,狱政干事赵某某(另案处理)、副监区长马某甲、教导员宋某乙等人要求蒋某某出监室接受处理,蒋某某因害怕被殴打不服从要求。王某某、赵某某等人持电警棍、警用喷雾剂进入监廊内欲强行将蒋某某带出时,赵某某为防止蒋某某反抗持警用喷雾向蒋某某面部喷射,因蒋某某使用拳脚反抗,赵某某持电警棍击打蒋某某头部、手部等,造成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蒋某某强行推到监栏之外,给蒋某某戴上手铐、脚镣予以控制,并让蒋某某蹲在地上。在蒋某某已经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赵某某又向蒋某某面部喷警用喷雾并伙同王某某使用胶皮警棍击打蒋某某身体。后蒋某某被关押禁闭室,并连续三天固定至约束椅。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侦查部门工作人员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蒋某某门诊治疗手册、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宋某甲、洪某某、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宋某乙、潘某某、顿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赵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监狱的监管人员,在工作期间,殴打虐待服刑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茸
2019年12月23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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