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案发前系**科医院护工。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人薛某乙不听从其安排,在该院住院部走廊内将薛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脚踩跺薛某乙头部,后使用约束绳将薛某乙双手吊绑在住院部餐厅窗户上约4个小时。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薛某乙再次发生矛盾,将薛某乙推倒至该医院一病房窗户台上按压。被告人王某某对薛某乙的上述暴力行为致薛某乙右侧肋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多处体表挫伤。经法医鉴定,薛某乙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拍摄的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鉴定书;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科医院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李某某、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科医院提供的护工岗位制度、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在医院看护精神病人的护工,从事看护工作期间,以殴打、吊绑的方式,虐待被看护人,致被看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其在审判阶段仍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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