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恶意串通,捏造王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伪造借条一张,聘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0日以刘某某为原告将王某某及其前妻姜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姜某某偿还上述虚构的3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7年,丹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并基于二人捏造的事实作出(2016)苏1181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书。
2.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束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王某某还清上述借款。2016年,王某某与束某某恶意串通,隐瞒王某某已还清上述10万元借款的事实,聘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0日以束某某为原告将王某某及其前妻姜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姜某某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7年,丹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并基于二人捏造的事实作出(2016)苏1181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白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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