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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假诉讼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常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张某某(刑拘在逃)为避免他人利用该公司进行担保借款,遂向被告人王某某提议通过签订虚假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公司5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同年6月7日至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公司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通过银行卡循环打款的形式伪造资金流水,虚构车辆已经转让至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事实。

2013年9月,曹某某张某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公司归还欠款并依法查封**公司50辆出租汽车。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前述车辆为其所有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后,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4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异议成立,解除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50辆出租车所采取的查封措施。2018年8月,曹某某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代偿捷达公司债务并获得法院支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过程中供述了自己以捏造的民事关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事实。

2019年5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线索移送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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