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8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了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后二人又追加了打桩基、晾台亭等工程,工程款共计559.5万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温某某陆续支付王某某456万,下欠103.5万元。后因温某某所欠债务较多,无力偿还,温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商议,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躲避其他债权人索要债务。
2016年1月19日,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温某某委托王某某代为管理其经营的淅川县某某厂,保护厂财产。2016年1月24日,王某某以温某某拖欠其460万工程款为由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温某某同意将两个厂房A车间B车间及其内的机器设备(自动电筛机、烘干机、粉碎机、搅拌机、自动装袋机、变压器等供用电设施)抵偿给王某某,淅川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温某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超
范丽宁
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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