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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假诉讼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住绥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望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刘某某、王某甲夫妻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借取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某再次找到刘某某夫妻并让刘某某夫妻二人出具了本息共计80,000元的借据,并将王某甲的工资卡押在王某某手中,此后王某甲分别在2013年3月9日、2014年2月9日分别还给王某某1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6日王某甲再次还给王某某19,900元现金,在此期间王某某从王某甲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2015年2月16日当天,王某某将王某甲手中2013年、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一张“刘某某账”账单交给王某甲,随后王某某、王某甲因此80,000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某将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王某某隐瞒了王某甲已经归还39,900元现金的事实,并在庭审的过程中对王某甲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某手写的“刘某某账”账单矢口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2015年9月23日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王某某45,967.50元,2015年王某甲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庭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王某某再次否认王某甲归还39,9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7日北林区人民法院向王某甲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王某甲在2016年5月7日及2016年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经鉴定:“刘某某账”账单的笔迹系王某某本人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账、关于王某某涉嫌犯罪问题情况的报告、借条、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贺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 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燕

2019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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