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文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安岳县**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安岳县**乡中心小学等八所学校安装监控及LED显示屏后,向他人支付3%的手续费,与开票企业无真实交易,让开票企业为上述学校共计开具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税合计人民币1673605元。经税务部门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发票内容与实际发票内容不符或查无数据。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安装、购销合同书等书证;2.何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与开票企业无真实交易而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瑜聪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17页、散页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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