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l985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村社**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已判决),先后以黄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等人名义注册成立并控制了广州*甲有限公司,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甲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广告有限公司,广州*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乙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丙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丁建材有限公司11间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合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11份,其中蓝色正数发票合计485份,金额合计22397834.24元,税额合计673157.73元,价税合计23070991.97元;红色负数发票合计266张,金额合计-20524052.09元,税额合计-616691.01元,价税合计-21140743.1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共12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被告人王某某具结书的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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