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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6********,单位地址本市闵行区**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系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区**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层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1日批复本院管辖审查起诉。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5%-7%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杨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涉案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828404.1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4月15日、5月12日,*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在经营*甲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经过。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向王某某经营的*甲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相关营业执照证实,*甲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

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案发票认证情况分别证实,*甲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

相关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等均证实,*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后又通过个人账户回流资金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案发后补缴税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筠

检察官助理:谢   依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60184****。

案卷材料四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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