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70******,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褚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给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李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海盐**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编号分别为:05363935、05363936)、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编号分别为:24096367、24096368、24096369),从黄某甲(已判决)处购买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编号分别为: 05347497、11441866、11441867、11441868、11441869、11441870、11441871、11441872、11548455、11548456、11548457、11548458、11548459、10032355、10032356、10032357、10032358、10032359、00036237、00036238、00036239、00036240、00036241、00036242、00036252、00036253、00036254、00036255、00112458、00112459),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5855.08元,均已申报抵扣。
到案后,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已抵扣证明、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资金回流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盐**紧固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5855.08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光飞
检察员:印珊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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