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机械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12月间,常州市**机械厂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在企业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叶某某(另案处理)从**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8713.2元,税额人民币116052.36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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