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塑料电器成套厂投资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苏州市**塑料电器成套厂投资人王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常熟市**铝业有限公司,共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市**塑料电器成套厂入账并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51061.28元,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23658.46元。
2020年7月24日,苏州市**塑料电器成套厂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6月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张灵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
2.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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