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厂投资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 年3 月至2019 年3 月期间,在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无锡市*丙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 张,涉案税额合计人民币336788. 08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乙机械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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