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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25日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5178889.42元,税额共计752488.22元;接受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616939元,税额共计380238.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注销)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无锡市鑫邦不锈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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