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砀山县,身份证号码342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4月14日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2日,本案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曹某某(已判刑)向杭州**机电设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虚开税额277662.33元,并收取曹某某开票费82000元,票据被杭州**机电设备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77662.33元。2011年7月7日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向砀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增值税款1877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税款262744.41元、违法所得8200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登记证、税款抵扣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珍
检察员:张守海
2014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住砀山县**乡**村**号。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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