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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系郓城县某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和郓城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某某纺织和某某纺织,通过对公账户资金走账,个人账户扣除开票费后资金回流的方式,为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用以抵扣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950382.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540867元,王某某共得开票费424298元,已全部退回。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440766.15元,价税合计3033508元,得开票费206278元。

2、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市越城区某某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4963.7元,价税合计584750元,得开票费39600元。

3、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872.71元,价税合计350124元,得开票费23809元。

4、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858.76元,价税合计350028元,得开票费23802元。

5、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86589.24元,价税合计:1284173元,得开票费87324元。

6、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绍兴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30893.5元,价税合计212620元,得开票费14458元。

7、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某某纺织向烟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05438.36元,价税合计725664元,得开票费29027元。

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谭某某向公安机关递交自首材料,并按照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要求拟于10月8日到案自首,2019年10月7日王某某在某某纺织院内被郓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04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人员档案、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佀同方

检察官助理徐江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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