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南阳市**东路与**国道交叉口处。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于2018年10月30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在南召县注册成立了南召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的资金流,让宁国市**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给南召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票面金额共计3495250元,税款抵扣率为13%,共计抵扣税款45438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南召县公安局退缴部分抵扣的税款15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税款发票等有关书证;2、证人侯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 此 业 无 正 文 )
检 察 员:徐 梦
李克栋
二0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案卷共计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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